{{ $t('FEZ002') }} 訓導組|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11月4日臺教國署體字第1146600340號函辦理。
二、為加強防制電子煙危害,請落實校園菸害防制措施,倘查獲學生攜帶或使用電子煙,應進行通報作業及處置(一般校安事件/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);如電子煙疑含有毒品成分,請確依「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」及「教育單位發現疑有毒品、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移請警察機關查處流程」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三、旨揭流程前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14年3月19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1145801499號函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有關「校園查獲電子煙處理疑義」後,業依該署回復意見增訂處遇流程(如附件二),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善加運用處理。倘查獲學生使用電子煙,應落實通報作業,並依校內規範處理,實施戒菸教育、輔導或轉介等措施;另有關「校園查獲電子煙處理疑義」,請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4年3月25日國健教字第1140102837號函(如附件三)辦理,以共同推動菸害防制工作。

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函
受文者: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
發文字號:國健教字第1140102837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
主旨:有關貴署所詢「校園查獲電子煙之處理疑義」一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署114年3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45801499號函。
二、有關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」相關規定,請貴署本權責卓處。
三、依菸害防制法(下稱本法) 第15條第2項規定:「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3款之指定菸品。」
違反前述規定者,依本法第40條第3項規定:「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,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1項第3款之指
定菸品者,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緩。」
四、又,啟動類菸品(含電子煙)器具,使其達於隨時發揮功能之狀態,即屬使用類菸品,而為本法第15條第2
項所定「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」之禁止行為。
五、對使用涉違反本法類菸品之行為人,除可移請地方政府衛生局依本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 以外,
如經查明行為人另有製製造、輸入、販賣該等類菸品之違法行為,地方政府衛生局應令其銷毀類菸品等
違法產品(本法第26條、第32條規定參照);另為避免類於品再次疏通或使用,並得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
而銷毀之,惟應評估使法定代理人為前述同意立同意書或製作紀錄,以杜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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